•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醫師懲戒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99年10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328
    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因其兄○○○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9日死亡,認案外人○○○醫師涉及業務
      過失致死,而與之具醫療糾紛,嗣○○○醫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 99年 5月
      13日9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訴願人乃於 99年 6月 7日及 6月22日
      向本府衛生局陳情,要求將○○○醫師移付懲戒。案經本府衛生局初步審認,前揭情事
      符合醫師法第 25條第 2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
      懲戒:......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要件,爰將○○○醫師移
      付本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嗣經本府99年 10月19日府衛醫護字第 09942518700號醫
      師懲戒決議書決定:「本案不予受理。」本府衛生局爰以99年10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3288 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陳情處理情形及本府決議結果。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
      衛生局 99年10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3288000 號函,於99年11月24日經由本府衛
      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書雖僅表明不服本府衛生局99年10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32 88000號函,
      然依訴願書內容觀之,其真意對本府99年10月19日府衛醫護字第 09942518700號醫師懲
      戒決議書亦有不服。經本府衛生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後,業以 99年12月9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44963420號函,就訴願人不服本府99年10月19日府衛醫護字第09942518700 
      號醫師懲戒決議書部分,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合先敘明。
    四、查訴願人因○○○醫師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陳情將之移送本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懲
      戒之案件,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政府機關對於此類檢舉、陳情之案件,固應依
      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尚非對檢舉人或陳情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本府衛生局
      99年10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32880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所
      為答復,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對○○
      ○醫師作成懲戒處分乙節,尚非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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