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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099037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1日廢字第 41-099-1012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29日上午 5時 45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西藏路○○號前地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4月29日北市環
萬罰字第X637263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5月12日廢字第 41-099-0514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5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原處分機關未究明系爭垃圾包內容物,違規事實不明為由,作成99年 9月24日府訴字第
09902488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
垃圾包之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9年10月11日廢字第 41-099-101254號裁處書,仍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99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額度尚有疑義,乃以99 年11月4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21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99年10月11
日廢字第 41-099-101254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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