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
37344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1 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6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9年10月27日北市勞障字
第 09937344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9
年 7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11月 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
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
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
(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
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091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
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
數為準......』爰此,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如參加勞保或公保均
應計入其員工總人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99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中有2位係依教育部培育優
質人力促進計畫進用之實習學生,非正式編制內員工,不應列入員工總人數計算。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9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6
7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
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7,28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99年7月1日參加勞保總人數67人中,有2位係實習學生,不應列入員工
總人數計算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
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
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9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7人,且未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99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
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0914號函釋意旨,機關(構)進
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如參加勞保均應計入員工總人數計算。依卷附資料,本件
訴願人99年 7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67 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自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99年7月份差額補助費 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