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21576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課稅面積
    為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 8日填具更正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或其他事
    項申請書,並檢附臺北市○○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向該分處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申
    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 9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地價稅及退還
    溢繳稅款,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4條第 9款規定,乃以99年 6月17日北
    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143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99年 6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日止免徵房
    屋稅,減免地價稅部分,依目前法令規定,尚無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規定,及退還溢繳稅款部
    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對於房屋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9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2157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
    復查決定書於 99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猶不服,於99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第 5條第 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
      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
      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4條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
      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二、
      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四
      、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六、糧政
      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
      辦公房屋。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
      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
      房屋。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第24條規定:「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
      定之。」第 2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辦理。」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財政部85年6月12日臺財稅字第850307121號函釋:「有關貧民及低收入住宅比照房屋稅
      條例第十四條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99年4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904709660號函釋:「主旨:貧民及低收入戶住宅比照房屋稅
      條例第 14條第 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因適用範圍、適用條件、免稅期間及申辦程序等
      未作規範,有執行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公有房屋供左列各
      款房屋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第14條第 9款所明定。次依本部85年 6月12日臺財稅字第 850307121號函釋:『
      貧民及低收入住宅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上揭函係為顧及
      貧民及低收入戶生活事實需要,以減輕其稅負之核釋,按此,貧民及低收入戶所有且供
      其居住之住宅房屋,始有上揭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如符合該函釋免徵房屋稅者,依
      上開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房屋稅減免之資格,並不是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3項所指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 2項規定(校舍、宗祠、農會倉
       庫......等等)之減免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引用法令錯誤。訴願人申請房屋稅減免是
       依據財政部85年 6月12日臺財稅第 850307121號函釋,即貧民及低收入住宅比照房屋
       稅條例第14條第 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係99年 6月 8日看到基隆市稅務局主動
       核定低收入戶房屋稅減免及核退已逾 5年溢繳稅款,及臺東縣、彰化縣、桃園縣、嘉
       義市、高雄縣、屏東縣政府等其他縣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向其縣市所屬社會局索取列冊
       照顧低收入戶名冊,主動核定低收入戶房屋稅減免的新聞,並向財政部房屋稅管轄部
       門查詢後才得知低收入戶得依上開函釋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 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收入住宅應為公有房屋者,始得適用上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並以
       系爭房屋為訴願人私有房屋,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其所屬中北分
       處原核定系爭房屋自 99年 6月起免徵房屋稅,容有未洽,應恢復課徵房屋稅,已違
       反行政救濟程序不得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此種認定與財政部見解不符,訴
       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申請退還自91年 9月起溢繳之房屋稅,並免徵
       99年房屋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99年6月8日填具更正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或其他事項申請書,並檢附臺北
      市○○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向該分處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4條第9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處審
      認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9款規定,乃以99年6月1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93
      143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99年6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日止免徵房屋稅,至於退還溢
      繳稅款部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審認,財政部85年6月12日臺財稅第850307121號函釋意旨中得比照房
      屋稅條例第 14條第9款規定之低收入住宅應以公有房屋為限,系爭房屋為私人所有,並
      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核定自99年起免徵房屋稅部分,基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為更不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仍予維持,並維持原否准退還房屋稅之處分。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房屋稅減免是依據財政部85年6月12日臺財稅第850307121號函釋,原
      處分機關審認低收入住宅應為公有房屋者,始得適用上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與財政部
      見解不符等語。按貧民及低收入戶所有且供其居住之住宅房屋,始有財政部 85年6月12
      日臺財稅第 850307121號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如符合該函釋免徵房屋稅者,依房屋
      稅條例第 7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有財政部99年4月16日臺財
      稅字第0990470966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訴願人如欲享有前揭函釋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4條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尚負有申報之義務,易言之,應
      由訴願人提出申請,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才開始享有該免徵房屋稅之優惠。查本件
      訴願人雖自 91年9月起列冊為本市低收入戶,惟其於99年6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北分處提出免徵房屋稅之申請,自應依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核定自 99年6月起免徵
      房屋稅,始享有該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其退還溢繳房屋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復查,本件復查決定逕以房屋稅條例第 14條第9款規定之低收入住宅應以公有房屋為限
      ,雖與上開財政部99年4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904709660號函釋意旨不符,惟該復查決定
      業以基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為更不利於訴願人之決定,維持原核定 99年6月起免徵房屋
      稅之處分,是其理由雖有違誤,然與維持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
      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訴願為無理由。」規定,該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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