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4300號訴願決定書 受  文  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
            ○○局
            ○○委員會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2日衛醫護字第09940772100 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分別於○○週刊民國(下同)99年 6月24日第○○期第 141頁、 7月
    15日第○○期第 129頁及 8月 5日第○○期第 163頁刊登「○○......首創3D工藝......獨
    家超硬瓷片......無痛......諮詢專線: xxxxx......○○形象館 臺北市復興北路○○號
    ......」及於「○○」雜誌2010年 7月號第29頁刊登「○○....○○......○○形象館 臺
    北市復興北路○○號○○樓......諮詢專線 xxxxx......。」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共計
     4則),案經民眾提出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向○○週?等雜誌社查詢得知委託刊登者為訴
    願人,並於 99年 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
    實際刊登者為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99年10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077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萬
    元(違規廣告共 4則,第 1則罰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
      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
      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
      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
      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說明:......三、復按違規醫療廣
      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託人、受委託之媒體等,均不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行
      為人......。」
       99年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118號函釋:「......二、按『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法第84條、第 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
      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
      、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
      廣告資訊。爰除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
      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構成醫療法第 9條之要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療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
      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第84條) │
    ├───────┼──────────────────────┤
    │法規依據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新臺幣:元) │1萬元。                   │
    │       │ ......                   │
    ├───────┼──────────────────────┤
    │備註     │一、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人於處分書於送│
    │       │  達後再度違規者。            │
    │       │二、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登錄有案之醫療器材進出口買賣藥商,宣傳目的僅為宣傳
      公司產品○○,並非從事醫療廣告。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 99年 6月24日及99年 8月 5日於○○週刊等雜誌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9年 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蔡○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登錄有案之醫療器材進出口買賣藥商,宣傳目的僅為宣傳公司產品○
      ○,並非從事醫療廣告。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
      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
      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查系爭廣告所載「○○......首創3D工藝......獨家超硬瓷片
      ......無痛......○○......」等詞句,已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又上揭廣告上所刊載
      之聯絡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號○○樓)與電話( 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
      證係同屬訴願人旗下經營管理之○○牙醫診所,得使不特定人循廣告內容得知○○牙醫
      診所及美齒貼片等醫療資訊,已藉由傳播媒體宣傳,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且訴願
      人並自承系爭廣告係其委刊,有原處分機關 99年 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蔡○○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
      ,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8萬元(
      違規廣告共 4則,第 1則罰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統
      一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