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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9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
3314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 9日僱用勞工黃○○(下稱黃君),復於99 年 6月11日向
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
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1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1304400 號函核定工作
機會(司機) 1名。訴願人於99年 6月24日為黃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
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6月23日認定黃君之失業者資格。嗣訴願人於 99年 9月23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黃君99年 6月24日起至 9月22日止之僱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99年 6月18日獲核定工作機會前黃君已於訴願人公司任職,且於99年 6月 9日僱用黃君時
,黃君尚未經認定失業者資格,不符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乃以99年 9月30日北市就雇
字第 0993354130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10月11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 99年10月 4日送達,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遂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99年10月19日北市
就雇字第 0993314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3點第 1項規定:
「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
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第 5點規定:「申
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
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一)本計畫
申請書......。(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三)勞
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
第 6點第 4項、第 5項規定:「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
會之職務、數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或於
原僱用人員離職後六十日內,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逾期未僱用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
,視同放棄。」第 8點第 1項前段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
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三個月,每人每月補助一萬七千二百八十
元 ......。」第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
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黃君為重度聽障者,訴願人所屬之送貨司機需常往工地,顧慮聽障
者進入工地會有危險,乃經黃君同意先試用2至3週方正式錄用。訴願人曾於99年6月8日
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報備,經原處分機關回覆無違反規定。訴願人不懂申請方式,溝通
確有欠缺,致生誤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並獲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18日核定工作
機會 1名在案。訴願人於99年6月9日即僱用黃君,原處分機關嗣於 99年6月23日認定黃
君之失業者資格,有訴願人所附之黃君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23日對黃君之失
業者資格認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核定工作機會前,黃君已於訴
願人公司任職,且僱用時黃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爰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第10
點第1項第1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錄用黃君前,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訴願人不懂申請方式,致生誤
解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
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失業者應於申
請單位僱用前,檢附相關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申請單位應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
,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執行單位依僱用失業
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 3個月,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1萬7,280元,揆諸就業
啟航計畫第1點、第5點及第8點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6月9日即僱用
黃君,迄至同年 6月23日訴願人與黃君僱傭關係仍存續中,有訴願人所附黃君出勤打卡
紀錄附卷可稽。是黃君於99年6月23日並非就業啟航計畫第3點所稱之失業者;惟原處分
機關於該日認定黃君為失業者並推介至訴願人公司應徵,即與上開就業啟航計畫規定意
旨不符。本件訴願人於99年6月9日僱用黃君時,黃君尚未經原處分機關為失業者資格認
定,且訴願人亦未獲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是訴願人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
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航
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不予核發補助,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18日
之核准函說明四業已載明:「檢附『就業啟航計畫注意事項』一份供參閱,相關計畫內
容及表單可至台北人力銀行網站:http://www.okwork.gov.tw/就業啟航計畫專區下載
。」訴願人雖主張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乙節,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
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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