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099042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2日廢
    字第41-099-0702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 7日21時30分,發現訴願人
    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前之行
    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5月
     7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633106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7月 2日廢字第41-099-07026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800元                   │
    │幣)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滿,訴願人只好將木片製之便當盒放在清潔
      箱旁。原處分以紙類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
      源垃圾(紙類)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09930996500號及99年11月 19日環稽收字第09932418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滿,才棄置於清潔箱旁,並非未依規定放置云云。按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送交收運;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930996500號及99年11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9324183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於99年5月7日21時30分執行垃圾包取締勤
      務時,發現陳情人林 君將紙盒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旁......。」「......補充說明
      :一、該便當蓋為紙類、盒身為木片製(如附件)。....」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
      。是本件系爭垃圾包之垃圾係屬紙類資源垃圾,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配合原處分機關
      清運時間、地點,直接交由資源回收車收運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案訴願人逕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
      旁,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縱如訴願人所述,係因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滿
      才棄置在旁,惟行人專用清潔箱係為行人於行走期間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方便而設置,有
      其固定容量,如行人專用清潔箱已滿,行人即不得復強行投入廢棄物或任意棄置廢棄物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以免廢棄物散落污染,妨礙市容觀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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