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099041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1日廢字第 41-099-1028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1日上午 9時20分,在本市萬華區雙和
街○○號前,發現車牌號碼 ASA-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路旁水溝內,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 99年 7月30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1380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99年 8月16日填具陳述意見書,表示民眾檢舉不具公證力且偷拍行為不符行
政程序正義。經原處分機關依相關事證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0月21日廢字第 41-099-1028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9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1
月1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1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
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依民眾檢舉所拍攝之車牌號碼即處分訴願人,未盡舉
證責任,亦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又民眾顯非屬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該採證
影片不具有證據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路旁水溝內,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對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亦不爭執,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採證
照片 4幀、採證光碟1片、訴願人99年8月16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 99年11月22日環稽收字第0993243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且民眾顯非屬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云云。
查本件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將機車停妥後,即下車以左手
將菸蒂由路邊溝蓋清潔孔丟入水溝之連續動作,有採證光碟 1片在卷可憑。又訴願人於
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亦不爭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違規事實,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民眾非屬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乙節,按民眾
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
、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
一般民眾雖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然如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得依
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