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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099040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法 定 代 理 人 王○○
法 定 代 理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5日廢字第 41-099-0918
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6日18時14分,在本市萬華
區峨眉街○○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 8月 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45804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9月15日
廢字第 41-099-0918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訴願人之法定代理
人梁○○不服,於99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 2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932186500號函復,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11月
4日北市訴(辰)字第 09930951900號函通知梁君,訴願人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爰於99
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9年11月4日北市訴(辰)字第 0
9930951900號函,惟其於訴願書請求撤銷罰款,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
5日廢字第41-099-091830號裁處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1月15日)距原裁
處書發文日期(99年 9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備註: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初犯,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訴願人已知警惕,絕不再犯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99年10月21日環稽收字第09 932186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初犯,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訴願人已知警惕,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處
分云云。查為維護環境衛生,於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
渣,拋棄紙屑、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首揭規定,即應受罰。本件係由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錄影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明確,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自難以其係初犯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冀邀免罰。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附表備註二之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二分之一即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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