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8. 府訴字第100090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9年 9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 0993095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福順段3小段252地號及海光段2小段412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予案外人陳○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民國(下同)81年9月3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25567號
      函請該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61萬4,404元,並依土地
      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 34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後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旋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以81年10月21日民執双字第4069號通知將分配表通知
      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於 81年12月9日劃解
      入庫在案。嗣訴願人遲至93年8月2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系爭福順段3小
      段 252地號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旋於93年9月1日撤回前開申請
      案,復於99年8月1 0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以本案申請權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乃以 99年9月15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09930954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1月5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931392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99年9月15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099309542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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