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
    訴 願 代 理 人 祝○○
    訴願人因臺北車站地下街櫃位提供水電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民國99年10月22日北市財開字
    第 09933231400號及第 0993323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統一管
      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第54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其出租期限規定如下:一、
      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二、建築基地及其他土地十年以下。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
      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另訂租約。但其租期累計超過十年
      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
      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經管之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街(下稱臺北車站地下
      街),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7日將臺北車站地下街編號3及編號28、29、33之櫃位
      出租予訴願人,並簽訂2份「臺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臺北車站地下街」契約,使用期
      限均溯自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該等契約第27條規定,該等契約使用期限屆
      滿時,訴願人(即乙方)應即將使用房地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即財政局),訴願人於契
      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應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第31條第2款後段規定,於99年7月31日前,財政局就臺北車站地下街之出租、提供使
      用或委託經營管理未與得標廠商簽約時,財政局得優先與訴願人續約。第32條規定,該
      等契約如有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因該地下街之招商均無人
      投標,財政局乃以 99年8月11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1846700號函檢送臺北車站地下街編
      號 3號及編號28、29、33號櫃位之使用契約(編號 3櫃位之使用期限溯自99年7月1日起
      至 100年9月30日止,編號28、29、33之櫃位之使用期限溯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
      日止)予訴願人辦理續約,請其於 99年8月20日前用印後送該局,俾憑辦理後續事宜。
      惟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用印並送交上開使用契約予財政局,該局乃以 99年9月2日北市
      財開字第 0993265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編號3櫃位,請於99年9月10日前檢送契約予該
      局辦理簽約事宜,逾期將不再保障其租期;另以99年9月6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2653 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編號 28、29、33櫃位之契約期限已屆滿,請其於99年10月8日前撤櫃
      。嗣因訴願人對於編號3櫃位仍未依限辦理續約事宜,財政局遂以99年9月15日北市財開
      字第 0993265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編號3櫃位請其於99年9月20日前撤櫃,逾期未搬遷
      ,將停止供應水電,並循訴訟程序請求返還無權使用之不當得利及可能肇生之損害賠償
      。
    三、嗣訴願人以99年9月17日第20100919001號函通知財政局表示,其與財政局簽訂之合約雖
      於99年6月30日期滿,惟訴願人已於7月中旬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依據民法第 451條規
      定,已構成不定期租約,財政局於 99年8月檢送之99年7月至9月契約,已無檢送之必要
      ,財政局將於 99年9月20日停止供應水電係屬違法行為,如造成訴願人損害,將保留提
      告之權利。財政局遂委託○○法律事務所以99年 9月30日99羅新字第 9909304號函復訴
      願人表示,上開房地使用契約期滿後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訴願人於 99年10月
       8日前撤櫃搬遷,逾期未搬遷,財政局將停止供應水電,且循訴訟程序請求返還無權使
      用之不當得利及可能肇生之損害賠償。訴願人分別以99年10月 4日第20101004001 號及
      第 20101004002號函檢送支票予財政局,表示要繳交系爭編號3 、28、29、33櫃位之99
      年 8月及 9月使用費及管理費,財政局乃以99年10月13日北市財開字第 09933119200號
      函復訴願人,表示反對訴願人所稱本件已構成不定期租賃乙事,除就訴願人函附支票金
      額追收使用補償金差額外,並依契約約定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45萬5,000 元。財
      政局嗣於99年10月11日停止供應編號 3櫃位之水電,訴願人於99年 1 0月15日函請財政
      局於99年10月14日前恢復電源。財政局乃以99年10月22日北市財開字第 09933231400號
      及第 099332315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其與訴願人間簽訂之「臺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
       -臺北車站地下街」契約期滿後不成立不定期租賃,訴願人應於 99年10月 8日前撤櫃
      搬遷,訴願人違法占用地下街櫃位,雙方既無租約,自無提供水電之義務。訴願人不服
      該 99年10月22日 2函,於99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 1日、11月15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財政局99年10月22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3231400號及第09933231500號函,係財政
      局說明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財產,雙方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其無提供水電之義務。核其
      性質係該局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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