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鄭○○
    代  表  人 鄭○○
    訴 願 代 理 人 劉○○律師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9年10月 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352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萬芳段3小段78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3,33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10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認定系爭土
      地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經該局於99年8月5日召開審查會,會議結論認定系爭土地符合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所定地區平均坡度超過30%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標
      準,該局乃以99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59746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訴願人。
      訴願人乃檢具上開會議紀錄,於 99年8月3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減免地
      價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9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3354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99年起課徵田賦(目前停徵)。旋訴願人於 99
      年 9月2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退還其歷年繳納之地價稅,該分處以系爭
      土地於 99年8月5日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並經該分處以 99
      年 9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3354800 號函核定自99年起課徵田賦(目前停徵),
      並無溢繳地價稅之情事,乃以 99年10月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 933520200 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9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2月1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933747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文山分處 99年10月4日北市稽文山
      甲字第 099335202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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