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250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前為○○診所(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樓)負責醫師(自民國【下
      同】 99年 7月29日起,○○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9年 3月 1日出刊之○○誌第
       134期第 9頁刊登「新春開運
      美麗奇肌 煥顏專案 凡體驗飛梭雷射、ND雅鉻雷射、脈衝光雷射者,贈A- DERMA燕麥
      潔膚乳 200ML(乙瓶)市值NT$ 950 贈品以現場實物為準,產品由○○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9年 4月 7日衛署醫字第099026
      136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4月26日及10月20日分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黃○○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梁○○,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乃審認系爭廣告於雜誌上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禮品,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
      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10月27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94250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
      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2506100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
      ,依訴願人之營業所(○○診所: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巷○○之○○號)
      寄送,並於99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裁處書說明五(三)已
      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即99年10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9年
      11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以其次日(即星期一)代之
      ,故訴願人應於99年 11月29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99年12月1 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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