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099042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8日廢字第 41-099-1125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11日17時20分,在本市中正區林森南
      路近仁愛路1段路口,發見車牌號碼xxx-CXK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
      。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遂以 99年9月16日北
      市環稽一中字第09 9318916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
      面陳述表示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確有丟棄菸蒂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11月18
      日廢字第 41-099-1125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
      年11月3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12月 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採證資料模糊難辨,未能確認訴願人違規事實,乃依訴
      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2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53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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