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8. 府訴字第100090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490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 7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10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 09933154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647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 1萬 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
    944906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7月1日
      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9 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溯自99年1 月 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視覺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 \      │
    │      │:部分工│:部分工│工作   │  \     │
    │      │時估計薪│時估計薪│     │   \    │
    │      │資   │資   │     │    \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     │     \  │
    │      │:視實際│:視實際│     │      \ │
    │      │有無工作│有無工作│     │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
      入、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列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
      則及表列辦理。......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
      (天)×20(天)。如: 1,7280/30×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單親家庭,獨自扶養2名子女,又2名子女雖已成年,但皆
      是視障人士,訴願人長期跑業務,致雙腳臏骨外翻及退化性關節炎,必須治療及長期復
      健,業務量減少,加上景氣差,所賺薪水,有部分佣金退給客戶,故帳面上的收入大於
      實質所得;又訴願人三子雖於 99年9月份找到工作,但因視力漸差,為日後著想,要離
      職,於 100年初去學習按摩,以便考取證照,訴願人長女視力更差,沒有一家公司願給
      工作機會,故訴願人因負債、生活困難,逼的走投無路,想減輕一點負擔才提出低收入
      戶申請,請原處分機關給予協助,度過難關。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三子共計 3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母親、長女、三子、長女與三子之父親(查訴願人之長女及三子前經其等父親於85年
      10月30日認領,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5人,依
      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3筆計60萬 2,676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5筆計 4萬 9,015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 4,308元。
    (二)訴願人之母李陳○○(17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李○○(74年11月○○日生),係未滿50歲之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規定,若查無
       工作收入係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5,300元,職業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 1筆為 68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9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部
       分工時估計薪資,該等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 1萬 1,52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1,520元。
    (四)訴願人三子李○○( 76年 8月○○日生),係未滿50歲之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規定,若查無
       工作收入係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2筆計 1,304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9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平均每月所得低於部分工時估計薪資
       ,該等所得不予列計,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
       其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 99年 8月25日最新之月投保薪資為 2萬 100元,以
       其投保薪資 2萬 1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00元。
    (五)訴願人長女及三子之父親李○○( 46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1,285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1筆
       為 1,02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9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
       等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條第 1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
       為 36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31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3,23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647元,超過本市 9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614 元,有訴願人長女及三子之身心
      障礙手冊、99年12月22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
      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長期跑業務致雙腳病變,必須治療及長期復健,所賺薪水,有部分佣
      金退給客戶,故帳面上的收入大於實質所得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
      有工作能力係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者。查本件依卷附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查有薪資所
      得 3筆計60萬2,676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5筆計4萬9,01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5萬4,308元,訴願人雖主張其雙腳因需接受治療及長期復健,業務量減少,然並未提
      出其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
      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
      張其長女視力狀況甚差,沒有一家公司願給工作機會,其三子要離職,於 100年學習按
      摩云云。經查,訴願人長女係未滿50歲之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規定,若查無工作收入係以部分工
      時估計薪資,是原處分機關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1萬1,52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
      違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
      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
      ,訴願人三子李○○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 99年8月25日最新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 100元,本件縱如訴願人主張其三子將於今年底離職,然其既未離職,目前仍於勞工
      保險續保期間,是原處分機關以其最新投保薪資2萬1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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