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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24. 府訴字第100090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2109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2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 9月 6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191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2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551萬 9,450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 550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 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21095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9年 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2規定:「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
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
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9 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職屢遭拒絕,生活經費來源依賴67歲
之母親打零工所得維生;訴願人與母親之健康不佳,須時常回診,目前住處位於市中心
,便於訴願人及母親就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居住之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為由否准申
請,實難誠服。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
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賴○○,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537萬5,050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
價格為 14萬4,4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51萬9,4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551萬 9,450元,超過
99年度補助標準 5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9年11月15日列印之98年
度內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職屢遭拒絕,生活經費來源依賴67歲之母親打零
工所得維生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以其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為限;低收入戶全戶家
庭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又土地及
房屋之價值分別以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亦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3點、第9點及本府99年 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公告所明定。
經查,本件依卷附98年度內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訴願人母親名
下所有之不動產,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537萬5,050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
為 14萬4,4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51萬9 ,450元,已超過上開補助標準550萬元
,業如前述,復查社會救助法並無扣除實際居住不動產價值之規定;矧依最近一年度(
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總收入為3萬6,82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萬8,411元,亦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
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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