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6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及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23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932015800號及99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778500號復查決定,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 8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015800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99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778500號復查決定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1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持分面積為26.8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95年 3月 7日起至99年 6月 1日
    查獲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年 6月 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088
    3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3
    萬2,106元(繳款期間為99年 6月19日起至99年 7月18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 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係對補徵96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99年7 月 7日北市訴(癸)字第 09930574900號函將該
    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01
    5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同日期、文號函檢送該復查決定書及地
    價稅繳款書,繳款期間改為99年 9月 3日起至99年10月 2日止,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併徵收行政救濟利息共計30元,訴願人對於地價稅加計利
    息部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
    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778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
    年 8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015800號及99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778500號
    復查決定,於99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8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015800號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0158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 99年8月25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申請人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本件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
      本處......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
      之日期為準......。」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即 99年8月26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訴
      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99年9月24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99年11月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9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778500號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
      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
      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
      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
      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
      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財政部88年6月28日臺財稅第881923920號函檢送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
      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略以:「......貳、討論提案  一、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 3項規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是否相同等問題。1 .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 3項規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是否相同?會商結論:採甲說。稅
      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尚屬相同。2 .稅捐稽徵
      法施行細則第 12條規定與本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有無牴觸?會商結論:採乙說。稅捐
      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2條有關加計利息規定部分與本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未盡相符,宜
      於未來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時列入修正考量。3 .為疏減訟源避免納稅義務人對未
      確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提起行政救濟,有何補救之道?會商結論:採甲說。可於復查決
      定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利息填發之繳款書上,加註條件,註明『納稅
      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俾免納
      稅義務人對利息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每年均由原處分機關核
      課,卻從未通知及告知要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設若95年3月7日未設籍時,原處分機
      關即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自當會再設籍,若此,即
      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資格,就不會造成溢繳地價稅,雖原處分機關已盡告知義務,
      惟訴願人實不知情。訴願人不知復查程序,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要加計利息,訴願人不服
      。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 95年3月7日起至99年6月 1日查獲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乃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3萬
       2,106元,繳納期限為99年 6月19日起至99年7 月18日止,有96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繳納上開稅款即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23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932015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同日期、文號
      函檢送該復查決定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繳款期間改為99年 9月 3日起至99年10月 2日止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併徵收行政救濟利息共
      計30元,固非無見。
    四、惟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6月28日臺財稅第8819239202號函檢
      送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載以,關
      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該「程序終結」與
      「確定」之涵義相同,稅捐稽徵機關就補繳稅款按日加計利息,該利息之徵收時點,茲
      分別臚列如后:(一)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經復查決定後受處分人未不服而確定者,依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係稅捐機關發送復查決定書之同時為之;(二)補
      繳稅款之行政處分經復查決定後,受處分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後受處分人未
      不服而確定者,應係稅捐機關收到訴願決定書後10日內為之;(三)補繳稅款之行政處
      分遞經復查、訴願後,經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者,應係稅捐機關收到行政法院判決後10
      日內為之。惟查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之確定,係於受處分人收受復查決定書或訴願決定
      書後,於 30日或2個月內未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者而言,準此,上開財政部會議結論卻要
      求稅捐稽徵機關於發送復查決定書時或收到訴願決定書後10日內發單一併徵收利息,此
      際,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均處於未確定之狀態,稅捐稽徵機關究應於何時徵收加計利息
      ,該會議結論之意旨前後矛盾,致稅捐稽徵機關無所適從。財政部亦未依該會議結論建
      議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2條規定,則關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定加計利息
      部分究應於何時徵收?尚有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
      釋示予以釐清。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不服嘉義市稅務局補徵其配偶○○○95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核定稅額之處分提
      起訴願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11月4日北市訴(癸)字第09930944710號
      函移請嘉義市稅務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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