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3643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20日在○○D1版、 7月 22 日在○○C3版及 7
    月22日出刊之○○週刊第 478期第 122頁分別刊登「素人也變大明星?膠原蛋白微整型正熱
    門......現今微整型的產品如肉毒桿菌、膠原蛋白、玻尿酸等,已經可以滿足消費者的基本
    需求,新技術的膠原蛋白注射,更擁有全臉提拉及眉間紋、塑造蘋果肌、除皺、豐唇等效果
    ,對改善外貌、填補疤痕,都有相當幫助......。」「微整型塑造素人明星......現今微整
    型的產品如肉毒桿菌、膠原蛋白、玻尿酸等,已經可以滿足消費者的基本需求,新的技術膠
    原蛋白注射,更擁有全臉提拉及眉間紋、塑造蘋果肌、除皺、豐唇等效果,對改善外貌、填
    補疤痕,都有相當的幫助......。」「打拼、求神?七年級生:不如微整型改運!......李
    ○○醫師指出,新技術的膠原蛋白注射,擁有全臉提拉、塑造立體蘋果肌、除皺、豐唇等效
    果,對改善外貌、填補疤痕,都有相當的幫助......。」等詞句之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以 99年 7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957號及99年 8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
    3095號、第099026309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9月 9日及 9月28日分
    別訪談案外人○○有限公司之受託人黃○○及訴願人之受託人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查認系爭廣告實際刊登者為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
    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9年11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3643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違規廣告共 3則,第 1則罰 5萬元,每增加  1
    則加罰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1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
      )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
      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
      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
      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療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
      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第84條) │
    ├───────┼──────────────────────┤
    │法規依據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新臺幣:元) │1萬元......。                │
    │       │......                   │
    ├───────┼──────────────────────┤
    │備註     │一、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人於處分書於送│
    │       │  達後再度違規者。            │
    │       │二、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先確認刊登廣告之行為人,始得加以裁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99年 7月20日、 7月22日在○○報、○○報及○○週刊等報
      章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衛生署 99年 7月26日衛署醫字第
      0990262957號及99年 8月 4日衛署醫字第 09 90263095號、第0990263097號函及該 3函
      檢附之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9年 9月 9日訪談○○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黃○○及 9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王報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確認本件刊登廣告之行為人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
      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
      聯合報及壹週刊等系爭廣告之委刊者資料,經回復係由○○有限公司委刊,復經於99年
       9月 9日訪談該公司受託人黃○○表明系爭廣告內容係由訴願人所提供刊登,並提供該
      公司行銷報價單為憑;且訴願人之受託人王○○於 99年 9月28日接受訪談時,亦自承
      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委刊,有原處分機關99年 9月 9日訪談○○有限公司受託人黃○○
      及 9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非醫療
      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7萬元(違規廣告共 3則,第 1則罰 5萬元,每增加 1則
      加罰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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