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5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
    42235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71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
    乃以99年11月25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42235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
    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核定
    書於99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
      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
      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
      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為一專業之物流營運商,人員職司貨車駕駛及貨物之搬
      運,並不適合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請體諒本行業特性,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9年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71
      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
      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特性不適合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
      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99
      年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1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訴願人
      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訴願人未足額進用,依規定即應繳納差
      額補助費,尚不得以公司特性不適合進用身心障礙人員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限期繳納99年 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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