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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099041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達代收人: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0日第 26127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上午6 時50分及 7時10
分,分別於本市南港區舊莊街○○段○○巷○○弄○○號及○○號大門上,發現有任意張貼
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中研公園大三房 38坪 3房 2衛 格局方正公園旁 投資增值潛
力佳 1180萬 xxxxx 」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
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11月10日第26127 號處分書,停止
「 xxxxx」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12日起至 100年 5月11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
於99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
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電話無端被停止使用,上述時間訴願人腳傷,且訴願人未有任
何商業行為,系爭電話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也未曾遺失更換,無故被盜使用,原處分
機關未事先通知有違法事件,就立即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顯有不是之處。請查明
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
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
採證照片4 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09932397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
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無故被盜使用及原處分機關未事先通知有違
法事件,就立即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顯有不是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
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 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
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
,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
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
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發現地點:舊莊
街○○段○○巷○○弄○○號大門上......舊莊街○○段○○巷○○弄○○號大門上..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9年10月19日14時30分......受話電
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吳先生......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
)經電話查證確有仲拍此屋。(二)可預約看屋對方要求留下電話姓名再回電......。
」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建物大門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9年
10月12日查獲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
容景觀,該當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依該條規定,並
無應先通知有違法情事,始得停止電信服務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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