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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5
84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8年11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181600號函
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核定其身分認定自99年1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及補助其長女許○○( 95年 7月○○日生)子女生活
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1,728元在案。嗣訴願人復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於99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年度之特殊境遇家庭身
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99年10月28日臺北市100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認定申請
表自行填寫之居住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審認
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以99年11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5842800 號函(該函誤
植發文日期,原處分機關業以99年12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6152500號函更正在案
),通知訴願人自99年10月29日起廢止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並自99年11月起停發訴願
人長女許二水之子女生活津貼。該函於99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人之訴願書主張其有實際居住本市承德路,乃派員至
現場進行訪視,查認訴願人目前實際居住本市,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乃以99年12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615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99年11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5842800號函及核定訴
願人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認定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補助
其長女許○○ 99年1月至12月之兒童托育津貼每月1,500元及子女生活津貼每月1,728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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