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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9. 府訴字第100090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99年12月1 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 0993252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信義區犁和段4小段13-11地號土地(持分1/10),於民國(下同) 8
1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由該處以 81年8月14日民執黃字第
3767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就該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
以憑優先扣繳;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執行法
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200萬1,185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7年4月 15日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歷年重新規定地價增
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經該分處以 97
年5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731368700號函,以訴願人申請時間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8條所定5年期間,請求權業已消滅為由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6月13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0973019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97年5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1368
700號函及重為否准處分,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 97年7月24日府訴字第
0977013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猶不服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
分處 97年6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0190100號函,於97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本府以 97年9月11日府訴字第 0977015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年3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猶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9
年11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18日(收文日)再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
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本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訴願人之
請求確定在案為由,乃以99年12月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2523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99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以 99年12
月 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264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該分處 99年12月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2523600號函及說明訴願人申請退
還土地增值稅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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