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代 理 人 賴○○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7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09931280600
    號及99年10月21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0993139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9月27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2806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 99年10月21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399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及其繼承(屬案外人賴○○所有)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坐落於本市
      北投區文林北路○○巷○○弄○○號,因位於本府開發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
      範圍內,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7年 6月 2 6日府地發字第 09730707100號公告拆遷,
      訴願人乃於98年 1月12日及 2月10日簽定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建築改良
      物協議價購同意書,由本府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
      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就系爭建物辦理查估後,發給協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80萬 6,903元及25萬 814元、拆遷獎勵金48萬 4,142元及15萬 488元,並於99年 9月 6
      日補發差額46萬 7,978元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99年9月1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範圍(按:指本市北
      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表編號19列「工具室」部分)屬83年以前之違
      章建築,請本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發給自動
      搬遷行政救濟金(含 39萬元及加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9月27日北市地發五字
      第 09931280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所指建物範圍曾經本府查估屬訴願人所有同
      門牌合法建物之附屬違章建築,訴願人已於98年1月 12日簽立協議價購同意書,同意本
      府協議價購在案,所陳事項歉難照辦。訴願人乃於99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
      建物並非附屬建物及請求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21日北市
      地發五字第099313999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前開99年9月27日函復內容。訴願人不服上
      開99年9月27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280600號及99年10月21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399
      900號函,於99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24日及12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9月27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2806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21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399900號函,惟
      依訴願書內容觀之,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27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09931280600
      號函亦有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1月12日)距99年9月27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
      99312806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
      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
      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市政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21條第2項規定:「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違章建築事
      實上處分權人除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三十九萬元以外,如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
      交予主管機關者,三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應按合
      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二十,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超過部分不予發給。」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指建物範圍經查估認定為83年前違章建築,並非「
      附屬建物」,且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尚與協議價購同意
      書簽立與否無關。
    四、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
      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而本府並未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則本件關於訴願人申請拆遷補償事件,自應
      由本府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
      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99年10月21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399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21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399900號函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重申前揭99年9月27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280600號函意旨,核其內容,僅係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