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0月 5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4232
    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址於本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號,招收班別為國小至高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99年 9月13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係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
    目的之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
    5 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4232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9年10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09942327600號裁處書,係於99年10月7日送達
       ,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99年11月6日,因是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99年11月8日代之,是本
      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
      目的之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訴願人新喬遷班址,並剛裝潢完畢,在張貼禁菸標示前,原處
      分機關即至現場稽查;且原處分機關於 99年9月13日稽查時,立即張貼禁菸標示,訴願
      人絕非故意或過失而未張貼,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況訴願人班址
      遷徙前之舊址係貼有禁菸標示,訴願人所屬教師及學生亦明瞭補習班場所係屬禁菸場所
      ,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實無庸逕對訴願人裁
      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於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3日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剛裝潢完畢,在張貼禁菸標示前,原處分機關即至現場稽查;且原處分機
      關現場稽查時,立即張貼禁菸標示,絕非故意或過失;況原處分機關未先給予訴願人行
      政指導,卻逕對訴願人裁罰,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
      為主要目的之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該場所並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 2項及第31條
      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即應受罰,尚無應先行給
      予行政指導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始予以處分之規定。況訴願人已於訴願書中表明知悉
      補習班班址應張貼禁菸標示,本件訴願人既未於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訴願人雖於事後即為改善行為,仍無法據以排除原處分機關
      於稽查時,訴願人有未設置禁菸標示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無故意、過失及事
      後改善等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
      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等原由,乃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5,000元罰鍰
      ,然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並
      未具備上開行政罰法之法定減輕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5,000元罰鍰,雖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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