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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5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
42235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 48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3人),乃以99年11月25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42235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
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9年 8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5萬 1,840元。
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
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
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
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
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091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
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
數為準......』爰此,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如參加勞保或公保均
應計入其員工總人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從事賣場試吃之人力派遣工作, 99年8月因配合8月8日父
親節展示活動,僱用多位臨時性人員,訴願人是守法公司,皆為臨時性之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故投保總人數較平時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9年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48
8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3 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
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5萬 1,84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99年8月1日參加勞保總人數488人中,有多位係臨時性人員,不應列入
員工總人數計算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其員工總人數及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
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
人數,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
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4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
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9年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488人,該月份進
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有施財福(下稱施君)及劉○○(下稱劉君)等 2人,實際工作型態
均為全時工時,惟劉君99年 8月份薪資僅1萬1,100元,未達基本工資(1萬7,280元),
不得計入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故訴願人 99年8月份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應以 1人計算
。是訴願人99年8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3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另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0914號函釋意旨,機關(構)進用人員
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如參加勞保均應計入員工總人數計算。依卷附資料,本件訴願人
99年8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488 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應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 4人,自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99年8月份不足 3人之差額補助費5萬1,840元,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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