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20. 府訴字第100090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0日北市就促字第 09933476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與原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會計師事務所,加保日期:民國(下同)95
      年 7月 3日,退保日期:96年 1月 3日〕間因離職事由發生爭議,訴願人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經本府勞工局於97年11月12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協調
      不成立。訴願人於97年12月19日持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承德
      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經該就業服務站於98年 1月 2日為失業認定,並
      轉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訴願人失業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發現訴願人最終
      離職退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子,加保日期:96年 1月24日,退保日
      期:96年2月14日,保險期間 21日),而非會計師事務所,乃以98年 1月16
      日保給失字第 0986001975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嗣訴願人取得會計師事務所離職申
      請單(下稱離職申請單),乃循序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遞經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審定申請逾期為不受理決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訴願駁回。訴
      願人乃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 807號裁定駁回,惟該
      裁定附帶敘明略以,訴願人主張取得新事證離職申請單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係以勞工就
      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名義請勞保局轉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為之,勞保局宜
      立案處理,以維護訴願人權益。勞保局爰依前開裁定及勞委會92年 8月20日勞保 1字第
      0920042357號函釋意旨,以99年 8月31日保給失字第 09960566430號函通知訴願人,申
      請重新審查離職申請單,應逕洽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遂於99年 9月15日檢附離職申
      請單、離職證明書等,請求原處分機關為行政程序重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9月20
      日北市就促字第 09933476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所檢具之離職證書與該次之失業認定
      無關,而否准程序重開。該函於 99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於會計師事務所離職後,另至聯德電子就職加保
      且保險期間已逾 14日,應不予失業認定,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月4
      日北市就促字第 1003141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8
      年1月2日之失業認定及99年9月20日北市就促字第09933476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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