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1.20. 府訴字第099042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7日小字第 21-099-1001
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 6日上午11時32分,在本
巿北投區大業路○○號前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xxx-AR營業小貨車(出廠年月: 93年 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
值達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之 1.5倍,但未超過排放標準 2倍,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掣發99年10月 6日 C0069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
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朱○○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27
日小字第 21-099-1001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
99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1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
)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3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
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
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儀器判│黑煙(不透光率%) │- │
│ │定 ├─────────────┼───────┤
│ │ │黑煙(污染度%) │35 │
├────┼───┴─────────────┴───────┤
│備 註 │一、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
│ │ 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
│ │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
│ │ 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
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
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
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六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公告:「主旨:公告『柴油汽車
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如附件。......。」
附件(節略)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壹、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
(污染度 %)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
負載急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油
門踏板,快速採(踩)到底之動作。......五、試驗方法:......2.吹除積存物:車輛
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
中之積存物 ......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 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
..( 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 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
(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 2
)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 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 3%(污染度)為止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6日攔測(檢驗時之引擎轉速在 4529rpm至
4563rpm間)前13日,訴願人已花費近3萬元維修系爭車輛,於 99年9月23日經原處分機
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作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經3次測試(引擎轉速在431
1rpm至4386rpm 間)平均值 11%,判定合格。為何 2次檢驗標準不同?是否檢測儀器
不同?在引擎全負載比例下,所得標準差異極大。僅隔數日, 2次檢測判定竟有不同。
訴願人懷疑攔測時之檢驗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系爭車輛,經
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56.0%、56.2%及53.4%,平均值為55%
,被判定為不合格。此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6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
果表、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11月25日環稽收字第09932461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攔檢時之檢測標準及檢測儀器不同致檢測不合格云云。按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
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
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9年10月 6
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執行不定期檢驗,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以
儀器 3次測定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之1.5倍,但未超過排
放標準 2倍;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
關當日執行測試檢查勤務時使用之檢測儀器為AVL407柴油反射式煙度計,檢查人員於執
行檢測勤務前,皆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換濾材等作業,檢查人員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檢測時並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 095000513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
程序」進行檢測工作,有系爭檢測儀器原廠校正證明、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
報告書、測試日環境及儀器設備校正、使用記錄及檢驗員張○○、陳○○、林○○之行
政院環保護署環署訓證字第Fxxxxxxx、Fxxxxxxx、Fxxxxxxx號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故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
技術及檢測過程與檢測結果之認定,應堪肯認。
五、另訴願人主張攔檢時引擎轉速設定偏高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4617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
空字第 0950005138A號公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本案本局執行柴
油車路邊攔檢,係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為急加速(油門踩踏到底)並保
持 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且於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
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 3%(污染度)時,即屬完成檢驗,試驗結果為
所得 3次煙度之平均值。故其取樣時之引擎轉速並非依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需於
該車輛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 100%± 50rpm、60%± 50rpm及40%± 50rpm等 3個
試驗點之固定條件下進行取樣檢測......。」是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始有車輛
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固定試驗點,系爭車輛攔檢時係作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
,並無前述引擎轉速設定值要求,訴願主張,顯屬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99年9月23日檢驗合格乙節。查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
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
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於 99年9月23日檢驗結果僅表示系
爭車輛當時之車況,其排氣煙度檢驗合格,尚無法據以免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0
月 6日攔檢系爭車輛時檢驗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