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099041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4日機字第 21-099-1000
    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TYM -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7 年 5月;下稱
     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9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99001141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年 9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
    該通知書於99年 9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補行檢測,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 9月28日 D82919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10月14日機字第21-099-10007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5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2094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209400號
      函,惟其訴願請求撤銷裁處書罰鍰2,000元,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14
      日機字第21-099-10007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
      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年都依規定辦理系爭機車定檢。惟今年收受檢驗通知,適
      因訴願人患重病,住院化療,致無法如期檢驗,系爭機車已於99年10月22日實施檢驗通
      過。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
      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為87年5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4月至99年 6月)間實施99年
      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寬限期限( 99年9月27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99年9月10日
      北市環稽車字第 99001141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患重病致無法辦理機車定期檢驗云云。依首揭環保署97年12月19日公告
      ,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
      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
      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
      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限期補
      行檢驗通知書所訂期限( 99年9月27日)前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
      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於當時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
      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既未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9年4月至9
      9年6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補行檢驗
      ,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已載明:「....
      ..說明......四、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
      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事宜......。」
      是訴願人若因生病致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得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亦得
      委託他人代行檢驗或代為辦理展延檢驗期限等事宜。惟本件訴願人既未依限實施系爭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尚難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於
      99年10月22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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