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26. 府訴字第100090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94248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其印製發放「營養免疫產品簡介」
    食品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養生計劃:......養生計劃滋養全身80兆細
    胞,平衡免疫力、活化免疫細胞......。」、「禧悅計劃:......快速提
    升抵抗力、長期營養失調、中和致癌物、抗老化......。」、「○○:..
    ....提昇人體抵抗力,亦可降低膽固醇及減緩老化......防止腫瘤或癌細
    胞的形成及擴散......。」、「紐益特:......協助抵禦入侵細菌、病毒
    ,也協助毀滅身體的變異組織(癌細胞)......。」、「○○: ...... 
    防止 DNA的損壞,增強吞噬細胞活動並改善肌膚組織,促進膠原蛋白生成
    ......解決女性生理問題......。」、「○○:......延緩老化程序、抗
    疲勞......預防老年癡呆症......。」等文詞。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該局乃以民國(下同)99年 9月24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46349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述廣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系爭食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10月2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94248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限,訴願人之受託人於
      接受訪談調查時已表示案內廣告非訴願人刊登,可能是下游直銷商自
      行印製發放,原處分機關仍處罰訴願人,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
      法。
    三、查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宣傳單,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服務事項紀錄表及食品廣告宣傳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內廣告非訴願人刊登,可能是下游直銷商自行印製發
      放,原處分機關仍處罰訴願人,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云云。
      查本件違規食品廣告宣傳單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業如前述,而該宣傳單上載有訴願人名稱、訴願人販售食品名稱及功
      能之介紹等,足資招徠消費者透過前揭資訊與訴願人聯繫購得系爭食
      品,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之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雖主
      張案內廣告非訴願人刊登,惟參酌本件違規食品宣傳單之內容,未見
      有訴願人以外之人之聯絡訊息,是訴願人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
      證以供查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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