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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26. 府訴字第100090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毛○○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3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9422476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21日
為伊姓病患進行子宮內避孕器裝置手術,因手術過程併發呼吸及心跳停止
,經轉至○○醫療財團法○○醫院(下稱○○醫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
房。嗣訴願人於 99年 6月22日未經報准即擅自在○○醫院為伊姓病患進
行醫療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8月19日訪談○○醫院之伊姓病患
主治醫師周○○、護理長葉○○及護理人員黃○○等人,並分別製作談話
紀錄表,嗣經訴願人以 99年 8月23日說明文陳述全案情節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9年10月13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0994224760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之二......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
項: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
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
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
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
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
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
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
,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行政院衛生署 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6533號函釋:「主旨:
......函詢醫師法第 8條之 2『急救』、『會診』、『支援』之涵義
......說明: ......二、按醫師法第 8條之 2第 1項規定......即
醫師執業場所,除有本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
機構為限。故急救或應邀出診,不需事先報准。三、前揭規定所稱『
急救』,係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 2條(現行第 3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所稱『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係
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而言......( 1)遇有大量傷
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
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伊姓病患於 99年6月21日至訴願人診所進行子宮內避孕器置入手術
時,僅發生少量出血,惟伊姓病患於手術實施後發生休克現象,經
採取急救措施,並轉送○○醫院,訴願人於急救過程並無疏失或延
誤。
(二)訴願人係受伊姓病患家屬之要求,於 99年6月22日進入○○醫院加
護病房內,當時伊姓病患尚在昏迷狀態,生命屬危急情況,基於「
救人第一」之原則,為伊姓病患排除生命或身體受到危害,應屬「
急救」範圍,符合醫療法第8條之2規定,並無不法。
(三)由於訴願人不確定伊姓病患在 99年6月21日急救時,是否有陰道內
之止血紗布尚未取出,若未取出,將有造成敗血症之疑慮,乃向○
○醫院護士小姐拿取手套後進行檢查確認。當時訴願人之想法僅係
不希望伊姓病患受到任何傷害,事後並於99年9月3日在立法院召開
澄清說明會,請考量訴願人係發揚人性光輝及出於善意等因素,免
予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未經報准即於 99年6月22
日擅自在○○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19日訪談○○醫院之伊姓病患主治醫
師周○○、護理長葉○○及護理人員黃○○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救人第一」之原則,為伊姓病患排除生命或
身體受到危害,應屬「急救」範圍云云。按醫師除有急救、醫療機構
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之情形外,應在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而所稱「急救」,係指醫師於登記醫
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條規定所稱之緊
急醫療救護而言,揆諸前揭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0年
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6533號函釋自明。經查訴願人於99年6月22
日至○○醫院加護病房為伊姓病患執行醫療業務時,該伊姓病患已於
99年 6月21日經○○醫院急救處置,後續並於加護病房持續醫療照護
及治療中;且伊姓病患於 99年6月22日在加護病房中,亦無臨時施行
急救之需要或須由訴願人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之必要,則訴願人
所為之醫療檢查行為尚非屬急救範圍;另查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19日
訪談○○醫院主治醫師周○○、護理長葉○○之談話紀錄表顯示,其
等不知訴願人有進入加護病房之事實,是本件亦無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應邀出診之情形。準此,○○醫院既非屬訴願人獲核准登記
得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機構,訴願人卻於 99年6月22日未經報准,
即擅自在○○醫院加護病房為伊姓病患執行醫療業務,自屬應罰。訴
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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