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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4
91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20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9月8日北市士社字第0993273721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所有之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
)為新臺幣(下同) 969萬 1,141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 275萬元( 200萬元+25萬
元×= 27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不合,乃以99年 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2296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 99年 9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 932737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2296200號函,係由本市○○區公所以
99年9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93273721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99年9月27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99年9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10月2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99
年11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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