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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土地劃設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99年11月 8日北市工新
配字第09971471900 號及99年11月2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720668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99年10月28日函,主張本市○○區公所等公告將於99年11月1日
在其所有本市敦化段 2小段37-1、38及39地號土地(即本市敦化北路○○巷)劃設標線
,侵奪其權利,而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等提出陳情。案經新工處以
99年11月 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971471900號書函復知略以,有關訴願人函為本市敦
化北路○○巷劃設標線侵奪權利案,依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1樓平面圖等相關資料
圖顯示,本市敦化北路○○巷於當時已作道路使用,可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辦理劃設標線。嗣訴願人復以99年11月12日函向新工處等提出陳情,新工處乃再
以99年11月2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972066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有關其為本市敦
化北路○○巷劃設標線陳述侵奪權利案,該處前以99年11月 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971
471900號書函已婉復訴願人在案而不另贅述。訴願人不服上開 2書函,於99年12月 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1 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新工處99年11月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71471900號及99年11月24日北市工新配字
第 09972066800號書函,係該處函復訴願人說明本市敦化北路○○巷土地,依 78 使字
第 xxx 號使用執照 1 樓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圖顯示,該土地於當時已作道路使用,可依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辦理劃設標線;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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