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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7. 府訴字第100090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代 理 人 辛○○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185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8日、22日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9、159-
2等多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約730平方公尺,應扣除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及巷
道面積72平方公尺、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300平方公尺及由占有人巫○○、張○○、邱
○○、陳○○等4人占用面積 236平方公尺後,其餘面積122平方公尺部分始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
,減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關於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5、
159、159-1及159-2等4筆地號土地面積中計有135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乃以98年11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24901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自 98
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聲明記載為:
「一、 98年11月6日大安分處大安甲字第0983202 4301號函(按:應為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 98年11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2024901號函)不利部分廢棄。二、依法
應自93年起至 97年度溢繳地價稅額,計新台幣2711萬1,253元應退還......。」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電詢訴願代理人辛○○律師,經其表示,其訴願聲明第 1點主張係對原
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所為98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不服;第 2點主張係向該分處申請
退還系爭土地自93年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額,惟尚未向該分處申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乃以98年 12月17日北市訴(廉)字第 098310735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請其就關
於訴願人不服大安分處所為98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改依復查程序辦理;關於申請退還93年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額部分,改依申請案辦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98年12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900500 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一)訴願人主張由占有人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節,前經該分處以
96年12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745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中面積 2
36平方公尺部分,自95年起由占有人邱○○等 4人分單代繳;(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土
地中面積 300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查訴願人前於 97年
7月14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7年11月
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956500 號函核定系爭 150-4及 159等 2筆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合計59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
面積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上開核定,已分別就95年至98年各
該年度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提起行政救濟;刻由管轄機關審
理中;(三)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乙節,前經該
分處以98年11月 5日(按:應為 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2024901號函,核定上開
4筆地號土地面積中 135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已併同98
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四)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乙節,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98年12月 8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833856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9
9 年 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9年 4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35500 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99年 4月16日送達。
三、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9年8月12日9
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 99年11月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 93185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12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900500 號函及重為
否准其主張退還75年至97年地價稅之處分。本府乃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以原處分已不
存在為由,以99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903244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
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 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851800號函,於 99年11月
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
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22條第 5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
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
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
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 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財政部71年4月6日臺財稅第32305號函釋:「......說明:二、......3、私有無償提供
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
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
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面積中關於 135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巷道用地),早自70年間即已供人使用,是項土地應減免地價稅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第5款所明定,申請減免程序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應由相關機關
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面積中13
5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為由,認該核定並無違誤,而無溢繳地價稅情事,
其認事用法,殊屬違誤,原處分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退
還75年至97年間所溢繳之地價稅,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8年9月18日、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合計約730平方公尺,應扣除供公眾通
行之騎樓及巷道面積 72平方公尺、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300平方公尺及由占有人巫○○
、張○○、邱○○、陳○○等 4人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後,其餘面積122平方公尺部分
始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0條規定,減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於98年10月14日派員會同訴願人及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有 135平方公尺部分,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有98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22幀、系爭土地
測量圖說、土地稅減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關於本市大安區
復興段 2小段150-5、159、159-1及159-2等4筆地號土地面積中計有135平方公尺部分,
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中關於 135平方公尺部分,早自70年間即已供人使用,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第5款規定,其地價稅之減免程序,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
辦理,或應由相關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原處分機關逕以
上開土地面積部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為由,而無溢繳地價稅情事,其認事用法,殊屬
違誤,應退還75年至97年溢繳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5款規定所稱「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係指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之土地,始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倘係私
設巷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因無資料可稽,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
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查原處分機關以99年6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
9931628710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復興段2小段150-5、159、159-1及159-2
等 4筆地號土地是否係屬經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之道路用地,經該局以 99年6月11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934244600號函(該函誤載系爭159-2地號土地為159-23,嗣以99年7
月11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4137900號函更正在案)復略以,系爭復興段 2小段150-5、15
9及159-2等3筆地號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159-1地號土地為第四種商業區,上開4筆地
號土地均非為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用地,並有土地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憑。
是上開系爭 4筆地號土地,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以供公共通行,應列冊逕送稽
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仍應由訴願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22條前段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至為顯然。次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前段規定,其
立法目的係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義務,俾使稅捐稽
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遲至98年 9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
安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該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關於本市
大安區復興段 2小段150-5、159、159-1及159-2等4筆地號土地面積中計有135平方公尺
部分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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