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099044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7日廢字第 41-099-1125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2日14時58分,發現車牌號碼xxx-
    EG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有限公司所有,乃以
     99年 7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1357206號函通知該公司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
    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坦承有丟棄菸蒂行為,並願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9年11月17日廢字第 41-09
    9-1125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計程車上抽菸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違反菸害防制法處
      罰,如今又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不應一事二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12月16日環收字第09939035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本府衛生局依違反菸害防制法處罰,不應一事二罰云云。按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
      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棄置菸蒂於地面之動作,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
      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訴願人
      係因於計程車內吸菸,經本府衛生局審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處
      罰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吸菸之行為;而本案則係處罰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之行為
      ,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故本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之二違反秩序行為分別予
      以處分,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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