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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099044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7日廢字第 41-099-1125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2日14時58分,發現車牌號碼xxx-
EG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有限公司所有,乃以
99年 7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1357206號函通知該公司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
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坦承有丟棄菸蒂行為,並願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9年11月17日廢字第 41-09
9-1125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計程車上抽菸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違反菸害防制法處
罰,如今又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不應一事二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12月16日環收字第09939035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本府衛生局依違反菸害防制法處罰,不應一事二罰云云。按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
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棄置菸蒂於地面之動作,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
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訴願人
係因於計程車內吸菸,經本府衛生局審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處
罰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吸菸之行為;而本案則係處罰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之行為
,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故本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之二違反秩序行為分別予
以處分,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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