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
    99325619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30日23時20分,於本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與錦州街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即俗稱 FM2)白
    色圓形錠劑 2粒,經採集該錠劑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9932
    5619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
    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 2粒,共計驗餘淨重0.3459公克。該處分書於99年11
    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
    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17、氟硝
      西泮( Flunitrazepam)......。」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
      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
      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長期重度失眠,經○○聯合診所鄭○○醫師診斷,須長期
      服用 Modipanol 2MG(即俗稱之 FM2) ,身上之兩粒錠劑為醫院開立之藥品,非來路
      不明之藥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白色圓形錠劑 2粒,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99年7月1日凌晨零時20分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你於何時?何地?
      被發現何物?其數量?所以被請至本隊說明? ......答:我是於99年6月30日23時20分
      許在本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我因為涉嫌持有 FM2毒品案,警方盤查我時我自行從手
      提包內取出 FM2二顆......交付給警方......問:......為何人所有?答:是我本人所
      有......。」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 GC/MS)法鑑定、檢驗結果,均呈
      現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反應。有原處分機關99年 7月 1日調查
      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9年 7月 8日航藥鑑字第 0994445號毒品鑑定
      書及○○股份有限公司
      99年 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上之兩粒錠劑為○○聯合診所開立之藥品,非來路不明藥物云云。查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沒入
      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2項、第 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 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於 99年6月30日23時20分,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錠劑 2粒,嗣復經檢驗出訴願人有施用該毒品等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五、另為查認訴願人主張所持有錠劑是否為醫師開立之診療處方用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前以 99年12月27日北市訴(辰)字第09931026220號函請○○聯合診所協助提供訴願人
      自 98年6月起迄今之就診紀錄及領受處方藥品情形,經該診所於99年12月30日函復略以
      :「......說明......鄭○○來本診所共來診參次,分別為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9
      日、99年11月26日,病歷上所註明的(Modipanol 2MG)就是(Flunitrazepam)的成份
      ,11月11日領14顆、11月19日領14顆、11月26日領56顆。」有該函附卷可稽。是雖訴願
      人於99年11月11日、11月19日及 11月26日因就醫診療持有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
      am』」成分之處方用藥,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99年6月30日訴願人就醫前即查獲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錠劑,是該錠劑顯非醫師開立之處方用
      藥。訴願人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
      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
      沒入該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 2粒,共計驗餘淨重0.3459公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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