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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7. 府訴字第100090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秦○○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5202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9
年11月 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93281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4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含土地及房屋)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954萬 959元,超過99年
度補助標準 5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945202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
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
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2.未
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或經生父、母認領者,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 1)監護權為
共同監護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 (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
,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
之。 (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9 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養母因居住地區相隔遙遠,目前實際上仍與親生父母居住
,並未居住在一起,亦無任何感情,養母對訴願人不聞不問,更是連通電話也沒有,而
養父過世後,訴願人也未繼承任何財產,而養母的財產,對訴願人而言,無所助益。訴
願人長女目前月薪只有 2萬餘元,除了自己省吃儉用外,月有剩餘,還要給弟弟們零用
金,訴願人長子因自小罹患心室中隔缺損之心臟病,不能太勞累,目前就讀大同大學,
自 99年8月起開始打工,訴願人次子目前就讀亞洲大學,亦自99年9月起開始打工,然
其等 2人時薪不高,均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的生活,故根本無力負擔訴願人的看護費用,
請幫忙度過此非常困苦艱難時刻。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1款第2目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母、長女、長子共計
4人(訴願人次子秦國發為未成年人,其父母離婚,約定由其母黃○○監護,依上開規
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秦○○(已成年)、長子秦○○已成年),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養母董○○,查有土地 6筆,公告現值合計為874萬2,659元;房屋6筆,評定
標準價格合計為79萬8,3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54萬95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54萬959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 550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9年12月30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養母並未居住在一起,亦無任何感情,養母對其不聞不問,且養父過
世後,訴願人也未繼承任何財產,而養母的財產亦對訴願人無所助益等語。按低收入戶
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 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查
本件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
持系統資源充足,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申請民間捐款協助支付案主養護費用)。」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之養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
人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願人之養母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宜,並無違誤。復按民法第 1077條、第1080條第1項、第1083條及第1114條規定
,在收養關係終止之前,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養母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其等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
該義務之履行。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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