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21. 府訴字第100090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94090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通訊」第 10期【民國(下同)97年 5月16日出刊】第 3版刊登「
    ○○、○○、○○、○○、○○」等食品廣告或宣傳,內容宣稱:「您有腸胃、肝臟、高血
    壓、高膽固醇、心臟......等各項疾病嗎?特別推薦 "○○ "等產品......做您最佳的養生
    良伴!......致本報社讀者鄉親好友暨軍公教退休人員及寶眷的信......○○......適用對
    象範圍:血液循環不良及細胞缺氧、炎腫、癌毒、腸胃、肝臟、高血壓、尿毒、高膽固醇..
    ....等各種疾病之最佳輔助食品......蟳之寶......適合高血壓、糖尿病、肝臟病、心臟病
    、頭痛、腰痛、更年期障礙等最佳輔助食品......訂購辦法:訂購專線電話: xxxxx,送貨
    到家並收款......」等詞句,整體內容所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8月26日查獲,嗣於99年 9月 2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張○○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9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09079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0月26日及1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
      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刊載系爭食品為最佳輔助食品,並無強調療效,更
      非廣告,乃係服務性之報導;且訴願人發行之「退協通訊」係針對本會之會員,即與本
      會有特定關係之特定人,與廣告係對社會上之非特定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不可科以
      廣告之罪責;又本案係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主動說明,並非查獲。
    三、查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通訊」刊登系爭廣告或宣傳,整體內容所傳達之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系爭廣告或宣
      傳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張○○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刊載系爭食品為最佳輔助食品並無強調療效,且訴願人發行之「○○
      通訊」係針對該會之會員,即與該會有特定關係之特定人,與廣告係對社會上之非特定
      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不可科以廣告之罪責;又本案係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主動
      說明,並非查獲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行為之態樣並不以廣告為限,尚包括標
      示或宣傳;又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則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以實
      際情形有無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為斷,並不因有加註系爭食品為最佳輔助食品,而影響
      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經查系爭廣告或宣傳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並附有欲販售之
      系爭產品名稱、售價、適用對象範圍之介紹、訂購專線電話及付款之方式等,且其整體
      內容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況訴願人編印之「○○通訊」報頭載明為「贈閱」,系爭廣
      告或宣傳亦載明「......致本報社讀者鄉親好友暨軍公教退休人員及寶眷的信......」
      堪認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且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亦與是否
      係由訴願人主動說明或原處分機關查獲無關。是訴願主張各節,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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