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21. 府訴字第100090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943507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分別於(一)「○○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等食品廣告,內容載有:「......(○○)淨化血液、抗氧美肌..
      ....」、「......( ○○)舒緩泌尿系統困擾、促進水份代謝......」、「......(
      ○○)守護關節......可賦予肌膚、軟骨及關節等組織的彈性與滋潤 ......」、「..
      ....(○○)有效代謝活性氧,抗老美肌的體內防線......特別推薦給經常外食、加工
      食品攝取過多、膚況不佳、喜歡抽煙、喝酒及想要擁有健康活力等人食用 ......」、
      「......( ○○)肩膀酸痛 ......免疫力下降......」、「......( ○○)促進
      軟骨增生、保持關節潤滑......有促進黏多醣增生、滋潤軟骨、賦予關節彈性等功能,
      可幫助舒緩關節不適......」;(二)「 ○○!○○購物中心網站」(網址xxxxxx..
      ....)刊登「 ○○、 ○○」等食品廣告,內容載有:「......( ○○)舒緩糖分
      負擔......舒緩脂質負擔......減脂......避免多餘物質囤積體內......」、「......
      (○○)內外透白 豐潤UP......薏仁......可舒緩肌膚乾燥、暗沉、粗糙、斑點等膚
      況不佳的困擾......避免體內廢物及多餘脂質囤積......」;(三)於販售 DHC食品系
      列隨商品附贈「醫師教你吃出健康( &)美麗」書籍(下稱系爭書籍 ),內容載有:
      「......鎮定神經及免疫力的擁護者......改善肩膀酸痛......調節體內荷爾蒙分泌..
      ....預防胸部下垂  ......預防更年期障礙 ......瘦身訴求......藤黃果......降
      低 40~70%的脂肪酸合成......血栓的清道夫......納豆激?的優異抗血栓能力......
      」、(四)○○購物型錄,下稱系爭型錄)第 118期【民國(下同)99年10月出刊】刊
      登「○○、○○、○○」等食品廣告,內容載有:「 ...... (○○)鼻子毛孔縮小了
      ......皮膚也具彈力水嫩了 ...... 」、「......( ○○)不必吃止痛藥就能舒緩我
      的生理痛 ......」、「......(○○)提高人體防禦力......」等文詞。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及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
      述廣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該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350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違規案件
      共 4件,第 1件處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 萬元,共計 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條依據   │第19條第1 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書籍並非訴願人所著作或出版,其內容亦從未推介或宣傳訴願
      人之產品,非屬廣告,僅係就某些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進行介紹而已;若有商人於販售
      蔬果時,引用國民健康局之宣傳(蔬菜與水果含有豐富的維生素、礦物質及膳食纖維,
      除可平衡體內酸鹼值外,還能促進腸胃蠕動,加速腸道中益菌生長,降低血清中膽固醇
      含量,可預防腦血管疾病 ......降低癌症發生機會),難道亦認定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系爭書籍及系爭型錄等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9
      年10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書籍並非訴願人所著作或出版,其內容亦從未推介或宣傳訴願人之產
      品,非屬廣告,僅係就某些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進行介紹而已;若有商人於販售蔬果時
      ,引用國民健康局之上述宣傳,難道亦認定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云云。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且依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要旨:「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
      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
      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
      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
      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及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要旨
      :「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
      ,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則系爭書籍既係隨產品附贈,難謂非推介或
      連結提供該贈品之特定食品,仍屬對該系爭食品作廣告。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違規案件共 4件,第 1件處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共計 7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