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22421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整形外科診所(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樓)負責醫師,該診所
    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市售保養品輕則2~3萬貴則 5~6萬不止......本診所
     脈衝光一套療程施打5 次+5片玻尿酸
    面膜只要 16000元,若買 2套療程施打10次只要 28000元......脈衝光療程效果好但價格又
    便宜......。」等詞句醫療廣告,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檢舉,並經該署
    以民國(下同)99年6 月 8日衛署醫字第 0999000848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於99年 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徐○○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復以99年 9月 9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7397301號函請○○整形外科診所就系爭廣告所述療程之內容及費用提
    出說明,經○○整形外科診所以 99年9 月2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廣告於網站上公開宣稱優惠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 1
    項規定,且○○整形外科診所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5 月25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93566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本次為第 2次違規
    ,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第115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10月 13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42242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1月17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1月19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
      六十一條 ......規定......。」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
      ,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
      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
      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療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
      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一、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
    │       │第2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
    │       │第3次處新臺幣25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負責醫師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若為廣告宣傳行銷之用,應以圖文方式、變更字體大小或顏色
      、彈跳視窗及跑馬燈方式鮮明內容,並置於網頁上方,使民眾點擊網頁後,可立即接受
      廣告行銷訊息,以利招攬病人;本件脈衝光療程第1套為1萬6,000元,加購第2套療程總
      價2萬8,000元,因不含術後護理加玻尿酸面膜等,實際並無優惠。
    三、查訴願人為○○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
      ,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醫療廣告畫面列印附卷可稽
      。訴願人亦不否認系爭廣告為該診所所刊登,有 99年6月23日對訴願人之受託人徐○○
      製作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診所 99年9月21日說明函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若為廣告宣傳行銷之用,應以圖文方式、變更字體大小或顏色、彈跳
      視窗及跑馬燈方式鮮明內容,並置於網頁上方,使民眾點擊網頁後,可立即接受廣告行
      銷訊息,以利招攬病人;本件脈衝光療程第1套為1萬6,000元,加購第2套療程總價2萬8
      ,000元,因不含術後護理加玻尿酸面膜等,實際並無優惠云云。查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有
      診所名稱、電話號碼及價位等相關資訊,經由網際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
      、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整形外科診所接受醫療行為之目
      的,自屬醫療廣告,與字體大小、顏色及放置位置是否鮮明或是否以圖文方式呈現無涉
      。又系爭醫療廣告刊登「 ......脈衝光1套療程施打5次+5片玻尿酸面膜只要16000元,
      若買 2套療程施打10次只要28000元......」之內容,其是否屬於各種形式之折扣,係
      以一般大眾之認知為據,而觀諸上開廣告用語中「若買 2套......只要」等文字及其價
      差之事實,已足使一般人認知有折扣優惠,而達招攬病人之效用。是揆諸前揭衛生署94
      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本件刊登系爭醫療廣告,堪認屬醫療法
      第 61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1000901270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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