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7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
    3384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 1日北市就
    雇字第 099330709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清潔人員及司機各 1名)。訴願人於99年 9月
     1日僱用高○○(下稱高君)為清潔人員,並於 99年 9月10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
    就業保險)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9月 6日認定高君之失業者資格。嗣原處分機關
    查獲高君於原處分機關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即於訴願人診所任職,乃以99年10月29日北市就雇
    字第 0993318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9年11月15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99年11月 9日
    (收文日)函復表示高君為重症患者,須先了解是否勝任工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行
    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高君,不符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遂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
    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 99年11月17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3384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不予補
    助。該函於99年11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5點規定:「申
      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
      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第10
      點第 1項第 7款及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
      者,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十一)其
      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高君為洗腎患者,故於99年9月1日先到訴願人診所了解工作內容,
      僅見習未支薪,確認身體狀況可以勝任後,至原處分機關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訴願人
      乃於 99年9月10日正式僱用並簽立勞動契約及完成勞工保險等加保作業。訴願人因不熟
      悉流程而發生誤打出勤卡的瑕疵,訴願人確於99年9月6日高君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後始
      僱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2名在案。
      訴願人於99年9月1日僱用高君,惟高君係於99年9月6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有訴願
      人出勤打卡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6日對高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行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高君,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
      第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核定將不予補助。
    四、至訴願人主張高君於99年9月1日僅係先到診所了解工作內容,誤打出勤卡,訴願人確實
      於99年9月6日高君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後,始於99年9月 10日正式僱用云云。按就業啟
      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
      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
      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
      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1點、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9月1日即僱用高君,惟高君至99年9月6日始完成失業
      者資格認定,是訴願人自行僱用未經認定失業者資格之高君,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補助。另稽之出勤打卡資料,高君於 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
      月 6日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前,係規律性打卡,與訴願人所述係誤打出勤卡之狀態有別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1款其他違反
      本計畫規定,將不予核發補助,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不予補助之結果並無二致。依
      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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