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099044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1日廢字第 41-099-1118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30日上午 9時30分於本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段○○巷○○弄○○號旁空地(富安段 2小段 157-1地號,權利範圍為
100000分之 11110,下稱系爭土地)發現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公分
),妨礙市容觀瞻,且垃圾散置,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林
○○、張○○、林○○等計 4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0月 4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C92
7357號等 4件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林○○、張○○、林○○等 4名共有人於接
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該通知單於99年10月 6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
隊執勤人員於 99年11月 5日上午11時再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改善,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99年11月
8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52089號等 4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1月11日廢字第41-099-111872 號等 4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
林○○、張○○、林○○等4 名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
月1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行為共同、責任分別法理,不符平等
原則,請依所有權持分比例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9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於系爭土地發現雜
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市容觀瞻,且垃圾散置,影響周
邊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事實欄所載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依限改
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1月 5日上午11時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
人仍未改善,有現場採證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 4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C927357
號通知單及其送達回執、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2月13日環稽收字第 099325944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所有權部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土地如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違反其管理義務,致土地遭受污染,有礙環境
衛生時,主管機關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選取處罰對象。主管機關應衡酌有效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優先考量其中能最有效、最適合排除危害之人,課予其防制或排除危
害之義務,倘其不履行,則予以裁處。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林○○、張○○、
林○○等 4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公分)
,妨礙市容觀瞻,且垃圾散置,影響周邊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分別掣發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計 4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嗣因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計 4人
均未如期改善,爰開立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分別各處 1,200元( 4件合計處4,800 元)
罰鍰,是否失之過重?又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計 4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並不均等,而訴願人之權利範圍僅約1/10,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是否
考量上開有效性原則,審認訴願人最有能力,能最有效排除土地污染之違規狀態?本件
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處 4名共有人各 1,200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