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
    4019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其原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從事施工架上清潔作業時墜落受
    傷,乃就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3
    月1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99年 6月
     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嗣訴願人於99年 7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99年9月 1日第59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
     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6個月,共計
    新臺幣(下同) 10萬 3,68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核付前查得訴願人前開訴訟業於 99
    年 8月17日經臺北地院調解成立在案,原處分機關爰提付審核小組 99年10月27日第60次會
    議審議獲致決議:「( 1)本案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惟該訴訟已於 99年 8月17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庭調解成立......( 2)本案屬申請第 1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深
    究本基金設置之目的,係針對支持勞工『訴訟期間』之訴訟所需費用......本案既經調解成
    立,申請人亦收受新臺幣50萬元,訴訟已有結果產生......該等訴訟並無補助、支持之實益
    。( 3)綜上,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1
    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 0994019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
      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 ......。」第 3條規定:「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
      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
      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
      為限......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者,得不予補助。」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三、申請
      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三、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
      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職災後身心俱痛,且超過半年無收入,因經濟困難,故快
      速接受調解,審核小組不應以訴願人已收取50萬元即不予補助;自訴願人提出補助申請
      迄調解成立仍有 1個多月之訴訟期間,至少應補助訴願人1個月生活費用。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因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3月12日召開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乃於同年6月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7
      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9
       9年9月1日第59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6個月,共計10萬3,680元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就前開訴訟業於 99年8月17日經臺北地院調解成立,並
      經審核小組99年10月27日第60次會議決議,以本案既經調解成立,訴願人收受50萬元,
      該等訴訟無補助、支持實益,決議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12日勞資爭議案件
      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之民事起訴狀、 99年8月17日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第59次、第6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固非無見。
    四、惟按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訂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
      法(下稱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以資遵循。勞工權益基金之資金用途包括補助勞工
      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等。如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者,得不予補助。訴訟費用之補助範圍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律師費;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則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
      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
      補助之切結書、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於起訴後 6個月內提出
      申請,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條第3項及第4條
      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有關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費用補助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
      於勞工與雇主間因勞資爭議事件進行訴訟時,維持勞工於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需要,以
      協助勞工進行訴訟,爭取法定應有權益。查本件訴願人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 99年6
      月 7日向臺北地院起訴,同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活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訴願人資力及無工作收入及其他同性質補助等情形,乃經審核小組99年9月1日第59次
      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6個月計10萬3,680元在案。其間訴願人與
      勵明公司於 99年8月17日在臺北地院進行調解,雙方合意由勵明公司給付訴願人50萬元
      ,調解成立訴訟程序終結。是雖訴願人於調解成立訴訟程序終結後,已無接受訴訟期間
      生活費用補助之必要;惟訴願人自99年 6月7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至99年8月17日調解成
      立訴訟程序終結止之二個月餘期間,仍屬訴訟期間,且訴願人無工作收入等資力情狀與
      審核小組99年9月1日第59次會議時相同,自符合上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生活費用補
      助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應核予訴願人該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
       99年8月17日經調解成立,訴訟無補助、支持實益,而否准訴願人生活費用補助,容有
      未洽。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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