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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02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9日廢字第 41-099-0722
6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8日13
時30分發現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之○○號○○樓公共走道上任意堆置
垃圾雜物,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樓層為訴願人使用,爰以99年 4月 8日
北市環(稽)通字第BC907876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9年 4月16日 8
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該清潔隊執
勤人員於 99年 4月17日再次至現場查察,訴願人將 3樓至 4樓樓梯間鐵門綁死,無法
查看; 99年 5月13日再次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查察,仍因鐵門綁死,無法查看。 99年
6月15日上午11時由議員、里長、轄區員警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至
前址會勘,因訴願人未到場,遂由轄區員警打開樓梯間鐵門,發現 4樓公共走道仍堆置
垃圾雜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採證,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9年 7月19日廢字第 41-099-072267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
之○○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99年11月 2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臺北雙
連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
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9年12月 2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1月 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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