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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兼上2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4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3
92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林○○【民國(下同)28年 2月○○日生】為訴願人等 3人之父親,於88年間因
其住處失火,乃由本市○○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臺北市立○○博愛院(下稱○○博愛院
),復因該院裁撤而於96年10月轉入住臺北市立○○敬老院(下稱○○敬老院),惟因
訴願人並無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且有 3名子女即訴願人等 3人,不符合○○敬老院之入
住資格,經該院於98年 6月23日召開第 1次家屬會議,研商林○○返家安養事宜,惟訴
願人等 3人並未參加,○○敬老院復於同年 7月16日召開第 2次家屬會議,由訴願人林
○○及林○○等 2人參加,會議決議請林○○之家屬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現行經濟、收入
狀況,以協助林○○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其申請如未通過,由家屬商討後續事宜。
並由該院以 98年 7月22日北市浩院社字第 0983026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惟其
等並未依該次會議結論提供相關資料,○○敬老院乃於98年11月18日召開第 3次家屬會
議,惟訴願人等 3人仍未參加。嗣該院以99年 7月28日北市浩院社字第 09930290200號
函通知林○○,其不符該院進住條件,自 99年 9月 1日起取消其院民身分,除副知訴
願人等 3人外,並以同月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9302902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請其
等於 99年 8月31日前將林○○接回安養,如未於期限內接回,將移送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以老人保護個案模式續處。屆期訴願人等 3人仍未
處理其等之父林○○之安養事宜。○○敬老院乃於99年 9月 2日通報家暴中心,有關訴
願人因年邁體衰,生活需人照料等情,嗣家暴中心以99年 9月10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9
3057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於文到 5日內與家暴中心聯繫,處理其父親後續生活
照顧事宜,惟訴願人等 3人仍未出面處理。經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及安置
,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規定,將林○○保護安置於○○敬老院,
共計 3個月,期間自99年 9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 1萬 5,0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人經多次函請出面處理其等之父林○○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
,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11月4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4392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林○○保護安置期間(本次先行計算保
護安置期間自99年9月14日至99年10月13日止)所需費用計1萬5,000元應由其等3人負擔
,並命其等於收受該函 3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該函於99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林○○,
訴願人等3人不服該函,於 99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林○○與訴願人等3人之母親於多年前離婚後,訴願人等3人由母親監護,其獨力扶養
3名子女,林○○對訴願人等3人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訴
願人等 3人自得免除對林○○之扶養義務。又訴願人林○○及林○○已出嫁,訴願人
林○○無固定之工作,經濟困難,且林○○原領有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及照護,原處分
機關逕自要求訴願人等3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並以訴願人等3人有工作收入等理由,
使林○○驟失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等補助。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引用訴願人之父母親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認為林○○並無惡意遺棄
之事實,惟查林○○經常向訴願人等 3人之母親索取金錢,自不可能對訴願人等 3人
負起監護扶養責任,該離婚協議書不得作為排除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理由。
三、查林○○為訴願人等 3人之父親,於88年間因住處失火,乃由本市○○社福中心協助安
置於○○博愛院,復因該院裁撤而於96年10月轉入住○○敬老院,惟因林○○不符合○
○敬老院之入住資格,嗣經○○敬老院及家暴中心多次通知訴願人等 3人處理其等父親
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未果,經林○○於 99年 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及安
置,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規定,自99年 9月14日起將其安置於○
○敬老院,期間 3個月(自99年 9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安置費用每月 1萬 5
,000元,有臺北市成人保護安置簽核表、林○○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 41條規定,審認訴願人等 3人應負擔受安置人林○○之
保護安置費用( 99年 9月14日至99年10月13日,共計30日, 1萬 5,000元× 1個月=
1萬 5,000元)計 1萬 5,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其父親未盡扶養之責任,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其等自得免除對
林○○之扶養義務;離婚協議書不得作為排除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等情。 按老人福利
法第 4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
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日內償還。經查,本件訴願人
等 3人為林○○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 1項及第1115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對林○○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因林○○早年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
而有不同,訴願人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林○○負有扶養義務,其本應主動履行,其
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
第3 項規定,令訴願人等 3人負擔代為安置林○○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
民法第 1118之 1條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係於99年 1月27日修正增訂,查訴願人等 3人
並未檢附法院免除其等對父親林○○扶養義務之判決書供核,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等
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等 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因其等有工作收入等理由,使林○○喪
失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查林○○前於98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均超過98年補助標準,乃以
98年 4月20日北市救助字第 09834611700號函否准所請在案。是訴願主張,應有誤會,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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