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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7175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96年 4月起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9年12月入出國資料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9年 6月 7日出境至99年12月 8日入境,
已逾 6個月未入境,遂依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
2 款第 4目規定,以99年12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717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1
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99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 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2點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
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
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
該申領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三)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第 5點
第2款第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
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4. 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6月7日赴紐西蘭探親,為選購較便宜機票及不違反紐
西蘭每次只能居留 6個月之規定,由小兒代為安排行程,以致忽略本國規定,又該規定
應是針對出境 6個月而不再入境者,而非處罰疏忽及不知情者,請體諒予以通融。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 96年4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入出
國資料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9年6月7日出境至99年12月8日入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
,原處分機關依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
4目規定,自100年 1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9年6月7日赴紐西蘭探親,忽略本國規定,又該規定應是針對出境 6
個月而不再入境者,而非處罰疏忽及不知情者云云,按 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及第5點關於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而停止發給身心障礙
者津貼,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除外不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規定,且為顧及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
者津貼之發放資格設有出境期間之限制。本件訴願人既未否認其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
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100年1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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