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
    4410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在本市○○市場 (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
    ○號) 第48號攤位查獲訴願人銷售之「白麵」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品名、內容物、食品添
    加物、廠商資料、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等事項。經於 99年 10 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
    及第33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以99年11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41070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年1月1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上開裁處書於99年11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9年12月20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
      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
      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未以中文及通│
    │       │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 │
    │       │)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 │
    │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 │
    │       │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
    │       │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
    │       │碼及地址。 (五)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       │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
    │       │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       │定之標示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五萬元;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其他處罰   │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每增加一品項加│
    │       │  罰一萬元整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9年10月14日抽驗後,訴願人已通知供應商立即改善,且在 5日內
      將所有白麵產品依法標示清楚,未來也將繼續如此作業;又今年法令的改變,小商販無
      法即時知悉,若原處分機關有合理的通知時間,訴願人必當配合。
    三、查訴願人銷售之系爭產品未標示品名、內容物、食品添加物、廠商資料、有效日期及營
      養標示等事項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包裝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報告單及99
      年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9年10月14日抽驗後,已通知供應商立即改善,且在5日內將所有白麵產
      品依法標示清楚,未來也將繼續如此作業;又今年法令的改變,小商販無法即時知悉,
      若原處分機關有合理的通知時間,訴願人必當配合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
      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
      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
      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
      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販
      售相關業者,對於有關之法令規定,自應主動瞭解遵循,其對於系爭違規事實尚難以未
      知悉系爭規定或事後已改善為由,而免除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況系爭處分所依據之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9條及第33條係於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尚非訴願人所稱之
       99年法令變更。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00年1月1 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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