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5日北市勞障字第 099
    42235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
    人數為 122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9年11月25日北市勞障字
    第 09942235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
    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80500914號函釋:「......說明:......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
      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爰此,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
      如參加勞保或公保均應計入其員工總人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際長期聘用員工僅約55人,但因業務屬性及專案活動需要
      ,於全省各地有短期的兼職人員,每個月僅工作 1至 2天,訴願人亦依規定為其等辦理
      勞工保險。原處分機關以包含短期兼職人員之勞保加保人數,認定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義務單位,並開徵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影響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
      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9年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122
      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長期僱用員工僅約55人,但因業務屬性及專案活動需要,僱有短期
      的兼職人員,每個月僅工作1至2天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
      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行為時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及第4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第
      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9年8月1日參加勞
      保投保總人數為 122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99年 8月份未足額進用 1
      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
      80500914號函釋意旨,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人員無論是否為編制員額,
      如參加勞保或公保,均應計入其員工總人數。依卷附資料,本件訴願人 99年8月 1日參
      加勞保總投保人數為122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99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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