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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02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1日廢字第 41-099-1226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29日15時11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EU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號前,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案外
人劉○○所有,乃以99年10月1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2079805號函通知劉○○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提出99年10月27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違規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
因不慎將菸蒂掉落,非隨手丟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2月21日廢字第 41-099-122659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急著接手機,致不慎將菸蒂掉落,非任意丟棄,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有採證光碟 1片、
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月4日環稽收字第100300136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訴願人99年10月27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接手機致不慎將菸蒂掉落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
、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 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男性駕駛人,
開車門下車後以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有採證光碟 1片在卷可憑。又訴願人
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核
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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