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0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2日廢字第 41-099-1202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9日15時15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FK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號前,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
    所有,乃以99年 7月 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93121960I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 7月 6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2月 2日廢字第 41-09
    9-1202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採證照片,且收到裁處書與違規時間已相距半年,訴
      願人無法判定違規事實及地點是否屬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採證光碟 1
      片、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264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採證照片,無法判定違規事實及地點是否屬實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
      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稽諸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已明確
      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左手棄置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 99年7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9
      3121960I號函檢具採證照片及空白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
      函業於99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人車籍地(桃園縣八德市金和路○○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並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提
      出採證照片及光碟,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訴願人有前揭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訴願人
      如否認違規事實,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且亦未能提出對其
      有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
      ,洵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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