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031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
提高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經該所初審後,以99年11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932784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031900號函核
定自99年1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共計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核發生
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 1,316元(含兒童生活補助 2名每月各5, 658元)。
該函於99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主張其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之時點係 99年10
月29日,應自99年10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類乙節,從寬審認其受理申請月份為99年1
0月,乃以100年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40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031900號函及核定自99年10
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共計3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1
萬 1,316元(含兒童生活補助 2名每月各 5,6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