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031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
      提高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經該所初審後,以99年11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932784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031900號函核
      定自99年1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共計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核發生
      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 1,316元(含兒童生活補助 2名每月各5, 658元)。
      該函於99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主張其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之時點係 99年10
      月29日,應自99年10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類乙節,從寬審認其受理申請月份為99年1
       0月,乃以100年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40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031900號函及核定自99年10
      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共計3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1
      萬 1,316元(含兒童生活補助 2名每月各 5,6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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